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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行两员工帮客户伪造1000多吨大豆 违法放贷480万获刑

2019-05-08 16:21:57    来源:新浪财经

5月8日消息,裁判文书网近日披露了一则刑事裁定书显示,工行黑龙江某支行两员工一审因违法发放贷款获刑,其中一名员工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显示,赵鸿海,男,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原系中国工商银行(5.590,-0.07,-1.24%)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营销部经理,住宁某市。张宏涛,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营销部客户经理,住宁某市。

2011年11月1日,赵鸿海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工行)营销部经理、张宏涛在担任某某工行营销部客户经理期间,宁某市龙某大豆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龙某合作社)理事长肖某某以龙某合作社名义,用黄豆为质押物,向某某工行营销部申请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万元。

同年12月1日,赵鸿海、张宏涛发现龙某合作社库存大豆仅200余吨,不足以用于质押贷款,但在肖某某承诺可以补足质押物后,达成以1989吨黄豆为质押物贷款480万元、中国外某(集团)绥芬河公司对该质押物进行监管的协议。赵鸿海授意肖某某伪造1989吨黄豆的入库单、保管帐,用以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同年12月8日,赵鸿海授意张宏涛制作了“工银宁测评报(2011)字第23号宁某市龙某大豆专业合作社库存大豆资产内部评估报告”“宁某市龙某大豆专业合作社小企业评级、授信、融资调查报告”等文件,在上述文件中,赵鸿海、张宏涛均谎称经其实地调查,龙某合作社库存大豆1989吨,价值771万元,足以抵押贷款480万元。

上述文件准备完毕后,张宏涛将相关贷款手续上传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某某分行(以下简称黑某某分行)审批。黑某某分行提出该笔贷款手续中没有作为质押物1989吨黄豆的税务发票及合作社的购销合同。赵鸿海遂让宋某某伪造了1989吨黄豆的税务发票,又伪造一份宁某市亚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与龙某合作社的黄豆购销合同,让该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在此合同上盖章,并私刻“宁某市远某油脂厂”“宁某市大某油厂”两枚印章(两户企业均不存在),由其伪造宁某市远某油脂厂、宁某市大某油厂与龙某合作社的购销合同,并安排张宏涛将其伪造的税务发票、购销合同上传黑某某分行审批。

同年12月14日,黑某某分行审核通过该笔贷款。在赵鸿海授意下,张宏涛在监管协议2-2-2号附件上填写“黄豆1989吨,单价3500.00”,然后报至时任某某工行行长迟某某审批,审批通过后,报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某某分行审批,亦被审核通过。同年12月21日,在赵鸿海的授意下,张宏涛将480万元的贷款转入龙某合作社账户。

因龙某合作社未足额抵押及经营不善等原因,造成313.70万元的贷款无法收回。2016年8月31日,经黑某某分行批准,将该笔贷款核销。201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被告肖某某、王某房屋、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经委托牡丹江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委估资产价值924965元。经侦查,2014年3月17日,赵鸿海被宁安市公安局抓获,张宏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赵鸿海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张宏涛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一审判决后,赵鸿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量刑幅度标准不当。对涉案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以300万元为起点的认定,显失司法公平、公正,明显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而张宏涛辩解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没异议,但其没有造假,是按照领导的安排去做的,没想到是犯罪。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三条对本罪进行修改后,对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由造成损失50-100万元,降为20万元,加大了对该行为的打击力度,体现了从严精神。另外,违法发放贷款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相类似,2013年1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为情节特别严重,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

而张宏涛作为某某工行营销部客户经理,在涉案贷款业务中系第一调查人,负有实地调查等职责,其在未依规履职的情况下,按照赵鸿海的授意制作相关文件材料,并在文件中谎称经其实地调查,致贷款被违法发放。故对其关于是按照领导的安排去做的,没想到是犯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键词: 工行 员工 违法放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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