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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滇银行女支行长诈骗5800万 银行不担责

2019-03-19 08:25:23    来源:中国经济网

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披露的《雷钫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显示,2018年9月1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雷钫上诉,维持原判。雷钫系富滇银行昆明海源北路支行原行长。根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雷钫被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同时判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在二审期间,被害人云南省农业机械总公司提出,本案一审遗漏犯罪主体富滇银行海源北路支行,请求二审法院正确追究银行违法经营的犯罪和民事责任;被害人云南教育基金会亦提出,雷钫的身份是富滇银行海源北路支行行长,代表支行与云南教育基金会签订了《定期存款合同书》,并加盖了银行印章,海源北路支行应退还基金会与其签订合同的本金和收益。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被害人云南省农业机械总公司和被害人云南教育基金会在二审中针对本案事实和定性提出的相关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富滇银行女支行长诈骗五单位5800万元 被判刑13年

判决书显示,雷钫,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云南省玉溪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海源北路支行原行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钫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云01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书。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雷钫在与云南教育基金会、云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昆明教育公益事业促进会、云南省流通行业协会、云南省农业机械总公司等五家单位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上述五家单位资金后高利转借给云南呈贡德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并以个人名义投资寻甸三月三海会寺极乐塔项目,造成五家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5825.58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雷钫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同时判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两被害人二审提出追究富滇银行违法经营、支行应退还本金和收益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钫上诉提出,三家基金会的理财都是基金会的领导授意她代为办理,财务人员也是明知的,前几年的本息都如期到帐,按约履行,只有最后一次没有兑现。省流通行业协会的理财前两次都还本付息了。农机公司的资金不存在欺骗,共签订过五份合同,前四份合同都已履行,按约归还了本息,最后一次借款未还,不能认定为诈骗。自己归案后已退还30万元,判决书未认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另,农机公司的周金荣、流通协会的李朝荣、李华仙都是她提供的线索而被呈贡县检察院起诉,应认定为立功。

雷钫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雷钫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其行为不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是其与受害单位签订的合同,前几次都按约还本付息,只有最后一次出现无法归还的情况;二是上诉人收到受害单位资金后并未进入自己的个人帐户,而是直接转到德华企业集团帐户,收取高利息;三是上诉人在不能归还资金的情况下,是采取续签合同的方式将资金在“受骗单位”之间以新还旧,到国外躲避也并未携带资金;四是一审判决并未明确上诉人骗取财物的数额,只是明确了几家受害单位的损失为5825.22万元,但该款并不是上诉人骗取资金的具体数额,上诉人并未对这些资金“非法占有”。上诉人雷钫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几家受害单位明知资金是委托雷钫理财,转到德华集团公司帐户,并非在银行存款,上诉人并未隐瞒资金拆借的真相。另外,上诉人在侦查过程中已退还30万元,应视为退赔赃款。

二审期间,被害人云南省农业机械总公司提出,本案一审遗漏犯罪主体富滇银行海源北路支行,被告人雷钫存在合同诈骗、吸收存款不入帐、违法发放贷款的数罪行为,一审法院未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未依法全面审查司法鉴定报告的合规、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重审案件,正确追究被告雷钫的数罪行为及银行违法经营的犯罪和民事责任。

被害人云南教育基金会提出,云南教育基金会与海源北路支行于2011年就开始签订合同,并且前5份合同已付清了本金和收益,是2014年签订的最后两份合同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750万元,因此雷钫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基金会资金的目的,雷钫的行为符合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雷钫冒用所在银行名义与云南教育基金会订立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雷钫的身份是富滇银行海源北路支行行长,代表支行与云南教育基金会签订了《定期存款合同书》,并加盖了银行印章,海源北路支行应退还基金会与其签订合同的本金和收益。

终审裁定银行不担责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雷钫利用自己担任富滇银行昆明海源北路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冒用银行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资金,导致损失人民币5825.58万元未能归还,数额特别巨大,雷钫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雷钫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几家单位都是明知进行理财,合同的本息在前几年都按约履行了,只有最后一次借款未能归还,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且相关资金并未进入雷钫个人帐户,而是直接进入德华企业集团,被害单位未收回的资金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雷钫并未非法占有,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上诉人雷钫系盗用单位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并将涉案借款用于投资德华集团赚取高额利息,获取到的高额利息是进入了雷钫实际控制的陈某、江某、何某、吴兴平等私人帐户,最终导致被害人的资金未能收回,因此本案认定雷钫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属实,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雷钫上诉提出,农机公司的周某、流通协会的李1、李2都是其提供的线索,现都已被呈贡县检察院起诉,应认定为立功。经查,雷钫供认周某、李某1、李某2等人的犯罪事实就是这些人作为单位领导要求其用单位资金运作后赚取高额利息,同时,这些人要求将部分利息打入他们指定帐户。根据法律规定,雷钫的上述行为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不应认定为立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雷钫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归案后已退还30万元,一审判决未认定。经二审补查补正,昆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二审期间进行补查,将雷钫归案时被公安人员扣押307250元人民币及50泰铢的相关材料提交给我院,证实雷钫的确有退还赃款30余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也已结合雷钫的自首、退赃等情节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造成损失的数额特别巨大,二审不再对其从轻判处。

另外,被害人云南省农业机械总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上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权的相关规定。关于被害人云南省农业机械总公司和被害人云南教育基金会在二审中针对本案事实和定性提出的相关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表示,综上,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记者 蔡情)

关键词: 富滇银行 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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