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各类证券市场参与主体违法行为屡禁不止
建议将欺诈发行最高刑期改为无期,首次当选全国人大代表的深交所总经理王建军在其关于修改《刑法》加重欺诈发行犯罪刑罚力度的议案中这样提到。
一直以来,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各类证券市场参与主体违法行为屡禁不止,有些问题还很严重,这是资本市场存在的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这些违法活动,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资本市场交易秩序,阻碍了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究其原因,违法违规成本偏低是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
以欺诈发行罪为例,按现行《刑法》第160条规定,最高刑期仅为5年,最高罚金为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的5%。这一处罚存在着刑期偏短、罚金与犯罪获益不相匹配等问题。再从配套惩处制度来看,《证券法》对欺诈发行的罚款上限为60万元或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的5%,这也远低于违法行为获得的收益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同样,配套的行政处罚措施惩戒效果不佳,也难以填补刑罚力度不足的缺失。
相较而言,美国市场的严刑峻法给我们留下非常深刻的印象。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欺诈犯罪主体为自然人的,判处不超过20年的监禁或处以不超过500万美元的罚金,或两罚并处;非自然人则应处以不超过2500万美元的罚金。这意味,在美国资本市场,欺诈发行或财务造假,有可能倾家荡产,并且还可能伴随着牢狱之灾。安然、世通公司的轰然倒塌就是最好的样本。
因此,对于修订《刑法》以加重欺诈发行犯罪刑罚力度,记者深感赞同。基于目前资本市场违法违规现状,治理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亟待“重典”。只有让违法所得利益远小于其得到的惩罚,这样才会收回贪婪之手。
此外,针对最新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美国资本市场及时修订、调整已有证券法律的做法同样值得我们借鉴。在每次重大违法犯罪事件发生后,美国资本市场除了断定谁是受害者、谁应负责之外,还通过采取制定新的证券监管法律等措施防范类似案件再次发生。例如,针对安然事件,美国2002年出台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针对全球金融危机,2010年出台了《多德-弗兰克法案》,并赋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额外权力,如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制裁的能力。
在中国资本市场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花样翻新的违法违规行为仍有发生,时时冲击着投资者孱弱的信心。因此,推动立法进步应该列入监管部门的重要工作清单之中。此外,还应加大相关法律制度修改的频率,着力构建不敢违法、不想违法的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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