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多方位探照董监高任职适格性 强化信披监管下履历造假引关注
《金证研》法库中心 翃澜/作者 幽树/风控
新证券法于2020年3月1日开始施行,其第八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的基石。在资本市场上,监管层则要求披露董监高及核心技术人员的重要履历。从监管层面来看,关于董监高任职资格适格性、人员稳定性、董监高及核心技术人履历信披真实性,法规均作出明确规定。
一、监管对董监高履历有信披要求,法规界定多种情形不得担任董监高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年修订)》第五十八条,发行人应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的简要情况,主要包括:(一)姓名、国籍及境外居留权;(二)性别;(三)年龄;(四)学历;(五)职称;(六)主要业务经历;(七)曾经担任的重要职务及任期;(八)现任职务及任期。对核心技术人员还应披露其主要成果及获得的奖项。对于董事、监事,应披露其提名人,并披露上述人员的选聘情况。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1号——科创板公司招股说明书》第四十三条,发行人应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核心人员的简要情况,主要包括:(一)姓名、国籍及境外居留权;(二)性别、年龄;(三)学历及专业背景、职称;(四)主要业务经历及实际负责的业务活动;对发行人设立、发展有重要影响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核心人员,还应披露其创业或从业历程;(五)曾经担任的重要职务及任期;(六)现任发行人的职务及任期。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2020年修订)》第四十三条,发行人应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核心人员的简要情况,主要包括:(一)姓名、国籍及境外居留权;(二)性别、年龄;(三)学历及专业背景、职称;(四)主要业务经历及实际负责的业务活动;对发行人设立、发展有重要影响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核心人员,还应披露其创业或从业历程;(五)曾经担任的重要职务及任期;(六)现任发行人的职务及任期。
可见,监管层对于拟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均设有信息披露要求,披露内容中应该要涵盖主要业务经历、曾经担任的重要职务及任期。
此外,董监高的任职资格亦在法规中有明确指示。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二)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可见,无论是《公司法》还是《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都对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具有明确规定。
事实上,在不少拟上市公司的招股书中,发行人的董监高却上演“虚空”任职异象。
二、百克生物董事“虚空”任职,肇民科技高管曾任职于“未成立”公司现疑云
根据《金证研》2021年5月24日,《百克生物董事履历“玩穿越” 配送合作方频现黑历史疫苗安全存隐忧》,1992年6月-1997年4月,长春百克生物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百克生物”)董事李秀峰,曾就职于吉林天河酒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酒精”)。据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公开信息,天河酒精成立于2000年9月20日,并于2002年10月23日吊销。即李秀峰的任职时间及卸任时间,竟均在天河酒精成立时间之前。
根据《金证研》2021年8月18日发布的《上海谊众成立12载仅三项专利,董事或“虚空”任职10年信披似儿戏》,上海谊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谊众”)的董事张立高,曾在1988年-1997年任职于深圳市华生元基因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生元”),然而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及深圳华生元官网均显示,深圳华生元成立于1997年。也就是说,上海谊众的董事张立高的履历真实性存疑。
此外,上海谊众的另一董事杜学航亦存在“虚空”任职的情况。1988年,杜学航担任河南新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谊药业”)新药开发部经理。然而,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显示,新谊药业的成立时间为1998年。显然,董事杜学航的履历也现疑云。
根据《金证研》2021年3月22日发布的《肇民科技专利涉嫌一案两请,高管曾任职“未成立”公司信披现疑云》,上海肇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民科技”)监事谢海茂,2002年3月至2006年12月,任珠海继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创电子”)模具部模具补师、模具钳工组长。而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继创电子成立于2005年3月14日。即谢海茂在继创电子的任职时间,较其成立时间还要早三年,令人不解。
不仅如此,肇民科技现任财务负责人李长燕,1997年9月至2005年6月,任上海君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威电子”)财务科成本会计。而据公开信息,君威电子成立于2001年12月20日,注销于2013年1月25日。即李长燕在君威电子的任职时间,比其成立时间还要早四年。
另外,肇民科技现任核心人员欧华武,2005年11月至2007年2月,任职于上海翔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亚电子”)模具部。而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翔亚电子成立于2014年11月27日。在肇民科技招股书披露的欧华武任职于翔亚电子的任期内,翔亚电子都尚未成立。
从上述的三家企业的董监高任职履历可见,一方面,发行人的董监高任职履历出现与官方信息矛盾的情形,或反映了上述企业在信息披露或存在不严谨的嫌疑。此外,发行人将董监高履历做出虚假陈述或者隐瞒,其中董监高履职的适格性问题,同样值得关注。
事实上,除董监高外,自然人股东及法人股东的合伙人相关信息,亦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重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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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管要求披露自然人股东履历,重点问询股东与董监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第三条,发行人提交申请前12个月内新增股东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新增股东的基本情况、入股原因、入股价格及定价依据,新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股东与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增股东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情形。
但事实上,在IPO审核中,除了“突击”入股股东需要披露履历外,针对历史上出资股东,监管亦要求对此进行披露。
根据证监会第十八届发审委2019年第96次会议审核结果公告,湖北五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方光电”)首发获通过。
发审委要求五方光电说明:(1)2016年6月自然人海克洪与荆州市五方群兴光电技术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五方群兴”),低价入股五方光电的原因及合理性,增资价格的定价依据及公允性,相关审议程序及其合规性;(2)海克洪与五方群兴6名合伙人的背景及履历情况,与五方光电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与发行人主要供应商、客户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与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利益输送情形。
在此案例中,发审委要求五方光电说明其股东背景及履历,并穿透到股东合伙人的履历,重点在于这些股东是否与五方光电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存在关联关系。
2015年7月3日,证监会在《北京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中提到,2010年9月,北京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安科技”)新增900万元出资额,其中岳建明以10.61元/股认购出资额100万元。监管层要求辰安科技说明,岳建明最近五年工作履历,并说明与辰安科技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在此案例中,发审委要求辰安科技披露股东岳建明的履历,重点在于岳建明是否与辰安科技的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存在关联关系。
《金证研》法库中心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发现,监管层亦关注拟上市公司历史沿革中的出资股东,而问询的重点则落在了涉及出资的股东是否与发行人董监高存在关联关系。
此外,监管层还对拟上市企业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稳定性列为发行条件之一。并且,科创板还首次将核心技术人员的稳定性列入发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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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同板块董事高管变动时限要求不同,科创板将核心人员稳定性列入发行条件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修订)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根据《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发行人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包括主营业务、控制权和管理团队稳定,最近二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最近二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
根据《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修订)第十二条,发行人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包括,发行人主营业务、控制权、管理团队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2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最近2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权属纠纷。
据此,相较于创业板,科创板对发行人保持业务完整的要求还包括核心及技术人员的稳定性。需要注意的是,主板对于董事和高管变动的时限为发行人最近三年内,而创业板及科创板的时间要求则是最近两年内。
事实上,根据科创板的特殊性,科创板在发行股票锁定期中也提及到核心技术人员,并且核心人员的离职亦属于应当披露的重大风险。
根据《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修订)第四十二条,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股份的锁定期安排,特别是核心技术人员股份的锁定期安排以及尚未盈利情况下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的锁定期安排。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3.2.8条,上市公司业务和技术出现核心技术人员离职等情形的,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应当就相关事项对公司核心竞争力和日常经营的影响,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未披露重大风险发表意见并披露。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8.2.4条,上市公司发生核心技术人员离职等重大风险事项的,应当及时披露其对公司核心竞争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的具体影响。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8.2.6条,上市公司出现实际控制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等重大风险事项,应当及时披露具体情况及其影响。
而事实上,在IPO实务中,无论是哪个板块,核心技术人员的变动,同样值得关注。
根据《金证研》2021年7月21日发布的《诺思格核心技术人员大换血 董秘“抢公章”或掀起子公司控制权之争》一文中提到,诺思格(北京)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思格”),诺思格原核心技术人员申贞淑于2018年1月离职、黄小茂于2018年2月离职、徐晓刚于2018年3月离职、卢鸿龙于2018年6月离职、Richard Shane TADD于2018年10月离职。对于上述核心技术人员相继离职,诺思格称,上述核心人员皆因个人原因离职,属于正常的人员流动。
根据《金证研》2021年1月29日发布的《东亚机械:违建频遭责令改正拒不执行,总工程师年近80撑起七成专利》一文中提到,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机械”)的核心技术人员、总工程师刘连科,生于1942年2月,时年79岁。东亚机械拥有的31项专利中,共有22项由刘连科单独发明,占比超七成。东亚机械在研发方面或对刘连科存在“依赖性”。
五、公务员不得在营利性组织兼任职务,未经同意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值得一提的是,在关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履历的时候,要注意其过往是否曾在公职单位有任职经历,而公职人员在任及离职后的任职,都均有不同的限制。
根据《公务员法》第四十四条,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五条,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根据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得在职工或其他非国有投资者投资的非国有企业兼职;已经兼职的,自本意见印发后6个月内辞去所兼任职务。
此外,金融机构对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设有学历和从业时间要求。
六、监管对证券及期货公司董监高任职学历有明确要求,大有期货因高管学历伪造“吃”警示函
根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八条,取得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二)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根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九条,取得董事、监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根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十条,取得独立董事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学士以上学位;(三)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根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十二条,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根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十三条,取得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证券公司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和类似机构的成员(以下简称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四)曾担任证券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4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五)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根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十四条,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经济工作5年以上;(二)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简而言之,对于证券公司而言,取得董事、监事的人员,要求其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而取得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要求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学士以上学位;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要求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取得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证券公司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和类似机构的成员(以下简称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取得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要求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此外,根据《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担任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期货公司董事、监事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从事期货、证券等金融业务或者法律、会计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经验;(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根据《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八条,担任期货公司独立董事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从事期货、证券等金融业务或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或者具有相关学科教学、研究的高级职称;(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四)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根据《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担任期货公司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法律、会计业务5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经验;(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根据《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担任期货公司经理层人员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三)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测试。
根据《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担任期货公司财务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担任期货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还应当具有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担任期货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还应当具有从事期货业务3年以上经验,或者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经验,或者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经验。
换言之,对于期货公司而言,担任期货公司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的,要求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担任除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以外的期货公司董事、监事的,要求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担任期货公司独立董事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担任期货公司经理层人员的,要求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
此外,根据证监会两次颁布的《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都对报送的关于董监高的资料,要求真实准确。
2014年10月29日,证监会【第110号令】《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颁布。根据证监会令第110号《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下列机构或者个人,在指定期限内报送与期货公司经营相关的资料:(一)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二)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三)期货公司控股、参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四)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报送、提供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019年6月4日,证监会令第155号《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颁布。根据证监会令第155号《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百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下列机构或者个人,在指定期限内报送与期货公司经营相关的资料:(一)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二)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三)期货公司控股、参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四)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报送、提供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显然,在新旧《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都强调指定期限内报送与期货公司经营相关的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然而近年来,仍不断有期货公司存在报送虚假材料的情况,引来监管关注。
据湖南证监局[2020]17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大有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期货”)于2018年2月向湖南证监局提交的高管任职备案材料中,周磊的大学本科学历无法查证,周磊本人也承认该学历系伪造,备案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行为违反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百条的相关规定。根据《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2020年4月17日,湖南证监局决定对周磊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
根据吉证监决〔2018〕7号文件,五矿经易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经易期货”)原长春营业部负责人林某的大学本科学历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无法认证。五矿经易期货未能尽职核查林某的学历情况,向吉林证监局报备任命其为长春营业部负责人的备案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行为违反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八十八条第(十一)项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2018年12月3日,吉林证监局决定对五矿经易期货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
据广东证监局〔2019〕24号文件,广州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期货”)提交的设立青岛营业部备案文件中,青岛营业部负责人黄某的从业经历证明为虚假材料,反映出广州期货存在内部控制不到位问题,违反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2019年4月1日,广州证监局对广州期货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督管理措施。
显然,针对期货公司、证券公司这类金融机构而言,由于董监高任职具有明确的学历和从业要求,履历造假面临收“罚单”的风险。
通过上述法规及案例的梳理,不难发现,由于董监高及核心技术人员在企业实际经营中可施加重大影响,其履历的真实性不仅关系到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合规性,还包括任职资格的适格性、企业发展的稳定性等。因此,拟上市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以及自然人股东的履历信息披露,成为监管与投资者的重点关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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